工商時報 張國仁

 

  違失的稅法規定或稅官的不當函釋,讓人民多繳稅或者多負擔義務,例如代徵、代扣稅款,誰來管?財政部主管的稅法或賦稅函釋,如果增加對人民的義務負擔或者稅務負荷,因而與人民發生行政訴訟。結果,法院判決人民勝訴,財政部是否應該檢討該項法令或函釋的正當性、適法性,還是非得等到人民聲請釋憲後,由大法官判定是違憲才「自省」呢?行政機關如果無法「自我檢討改進」,這種侵害人民權益的行政作為,監察院可以坐視不管嗎?稅法與賦稅函釋的內容到底合法性與正當性如何,一般都要等到被課稅的人民起來反抗,打起行政官司,才會浮出檯面,例如,轟動一時涉及上百億元稅款的券商發行認購權證的課稅事件、債券前手息事件等都是如此。

 

  行政法院的訴訟,不管是撤銷訴訟、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的訴訟,法官都秉持法律的規定進行裁判;誰輸、誰贏,法官依個案的具體事實,引據法條加以審理,這種個案審判結果,只有對個案有拘束力,不具備像立法案或者大法官的解釋文,產生「一般性效力」,也就是通案約束力。

 

  不過,如果財政部的稅法或稅務函釋,經終審法院,最高行政法院一再以確定判決,指出稅法或稅務函釋有問題,財政部卻始終無動於衷,那麼有無行政怠惰的情況?嚴重的話,監察院應該主動追究行政違失的責任。畢竟,侵害人民權益的稅法或稅務函釋,如果要經過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後,再由人民聲請釋憲、大法官作出違憲解釋文,這其間所耗費的社會成本、司法資源之龐大,實在難以估計。

 

  今年72日,一件關於證券交易稅證券自營商有無代徵義務事件的爭訟,最高行政法院判決,台北市國稅局敗訴(98年度判字第801號)。

 

  這件確定判決書指出,最高行政法院在91920日(91年度判字第1731號)判決,就已明確指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的代徵人,從來就沒有自營商為代徵人的規定。如果國稅局認為自營商仍應明定為代徵人,自應建請立法院修法以為適用的依據。否則指摘法院以該條文的規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為由,要求法院作出對其有利的判決,並無理由。

 

  換句話說,最高行政法院擺明的告訴財政部,課予證券自營商扮演交易稅的代徵人這項作法,證券交易稅條例沒有這項規定,財政部硬要自營商多作這件事是不當。7年前就已經告訴你了,7年後你還是不動如山。

 

  法院的法官涵養都不錯,沒有在判決書上用刺激的形容詞對財政部開罵,但從這件判決來看,財政部顯然很「牛皮」;證券自營商碰到這種牛皮機關,如果幾經訴訟後還有「餘力」,因為已是確定判決,依大法官審理法規定,自然可以向司法院聲請釋憲,用此一最後的手段來「矯正」財政部管理的稅法或函釋的正當性或合法性。

 

  問題是,財政部沒有自省的能力嗎?財政部經過7年還堅持相同的看法,那麼,財政部有義務公開為何維持該稅法或函釋規定的理由。

 

  否則,財政部如此一再的讓一項稅法規定侵犯人民權益,監察院倘若也不動如山,乾脆改成「蚊子館」算了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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